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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3)
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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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林业局(2016-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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