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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4)
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受理导游自由执业产生的纠纷和投诉后,应依法及时做出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由执业的导游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范围。具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处理:

(一)服务范围超越单项讲解及向导服务,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九十五条处罚;
(二)导游不经过网络预约平台或线下自由执业业务机构,自行开展自由执业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罚;
(三)在试点地区之外,开展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罚;
(四)自由执业的导游人员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罚;
(五)向旅游者推荐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餐饮、住宿、购物场所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提供线上导游、线下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不得篡改交易、评价、投诉等数据信息,不得吸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作为提供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停止其与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在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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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培训等领域消费的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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