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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4)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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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5-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6-7-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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