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2)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是否属于环境保护部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是否有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六)是否与环境保护部已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反馈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中心)。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式样由政策法规司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中心)应当研究政策法规司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研究后的处理情况,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相关材料,一并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或者部长专题会议。部常务会议或者部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部领导签批同意后发布。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中心)对政策法规司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中心)可以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或者提出备选方案,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交部常务会议或者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部常务会议或者部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环境保护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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