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
第十八条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九条其他类型的援外项目及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使用标识。
第二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等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商务部负责编制援外标识使用方案,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第五章 援外标识使用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公益形象,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援外项目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
第二十三条未经商务部同意,援外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援外标识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或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四)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五)应当使用援外标识而未使用,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22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8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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