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国发〔201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统称《协议》)的实施,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协议》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但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除外。
二、在内地对香港、澳门进一步扩大开放服务业,暂时调整下列规定的行政审批以及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9项;
(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
(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此外,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进一步扩大开放服务业,暂时调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协议》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四、国务院将根据内地对香港、澳门的开放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5〕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6年5月31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
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
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
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
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调整实施情况
1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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