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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发展步伐,优化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6月2日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和《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切实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进一步营造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发展的良好环境,引导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发展,培育一批基础设施完备、综合服务规范、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是由法人单位建设或运营,聚集各类创业创新服务资源,为小微企业提供有效服务支撑的载体和场所。示范基地具有基础设施完备、运营管理规范、商业模式清晰、创新链完整、产业链协同、服务功能齐全、服务业绩突出、社会公信度高、示范带动作用强等特点。
  
  第三条 各类符合条件的服务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创业基地、创业园、孵化器;产业集群、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产业集聚区中面向小微企业的园中园;依托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大学科技园;行业龙头骨干企业设立的面向小微企业、创业团队、创客的创业创新基地均可申报示范基地。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基地的公告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辖区内示范基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示范基地申报遵从自愿原则。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示范基地申报需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二)申报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运营管理本基地,基地成立时间3年以上。
  
  (三)目前基地入驻小微企业80家以上,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
  
  (四)专职从事创业创新服务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创业辅导师不少于3人,引入或战略合作的外部专业服务机构不少于5家。
  
  (五)服务有特色,业绩突出。为小微企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不少于总服务量的20%。
  
  第七条 示范基地申报需同时满足以下运营条件:
  
  (一)有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有满足入驻企业生产经营、创业孵化、创业创新的场地和服务场所。
  
(二)基地运营主体治理结构完善、内部运营管理体系规范。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年度发展目标和实施方案。
  
(三)基地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备的创业创新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监督保证措施。基地具备清楚、明晰的服务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服务诉求、提供服务的记录,服务时间、地点、参与的企业及人数,企业对服务的意见反馈等)。
  
  第八条 示范基地申报需同时具备不少于以下四种服务功能并达到相应的服务能力:
  
(一)信息服务。具有便于入驻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团队100家次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6次以上。
  
(二)创业辅导。为创业人员或入驻小微企业提供创业咨询、开业指导、创业辅导和培训等服务。年服务企业50家次以上。
  
(三)创新支持。具有知识产权转化或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能够进行研发项目、科研成果和资本等多方对接。年组织技术洽谈会和技术对接会6次以上。
  
(四)人员培训。为创业人员、企业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提供各类培训,年培训300人次以上。
  
(五)市场营销。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展览展销、贸易洽谈、产品推介与合作等活动,每年2次以上;组织入驻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的产品对接、合作交流等活动,每年2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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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2016-12-5)
·工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多措并举助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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