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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