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3)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融资主体签订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约定融资主体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代表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独立监督合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障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融资主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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