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4)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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