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6)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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