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一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按照专业技能、服务对象等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文化志愿者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对未遵守相关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义务的文化志愿者,建立退出机制。
第四章 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文化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场所开展公益性文化服务;
(二)深入城乡基层开展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等公益性文化服务;
(三)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生活困难群众等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
(四)参与基层文化设施的管理和群众文化活动的组织等工作;
(五)参与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开展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市场监督等工作;
(六)开展其他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自身职责开展文化志愿服务,也可根据有文化志愿服务需要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提供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需求方应就文化志愿服务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协商一致,必要时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与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与文化志愿服务需求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协议:
(一)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二)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三)为大型公益文化活动提供文化志愿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八条 文化志愿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化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风险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为文化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应使用统一的标识。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结合实际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
有良好服务记录的文化志愿者可获得艺术观摩与培训、文化艺术消费、公益性文化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文化行政部门应推动文化志愿者在用工、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本地区关于志愿者的优惠奖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建立文化志愿服务嘉许制度。对服务时间较长、业绩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团队和文化志愿服务项目给予褒扬。
第二十三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为文化志愿服务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文化志愿服务经费应主要用于文化志愿服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场地租用、物品制作、人员培训、后勤保障、宣传推广等方面。
文化志愿服务经费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设施设备、赞助等方式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吸引符合条件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文化志愿者开展文化志愿服务,造成对文化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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