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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