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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除外)的;
  (三)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合理确定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作为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具体检查频次和监管重点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企业及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等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分类,可以建立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分类系统及数据平台,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和检查频次,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所需检查力量及设施配备等,并合理调整检查力量分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小作坊、食品摊贩的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2.食品销售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3.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

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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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食品销售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docx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uL28jKjusqzxrfP+srbu7e92ravzKy358V0vLL2MGu6+31ta1se0uZG9jeA==.docx
附件3: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docx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uL28jOjusqzxrfJ+rL6vq3TqtXft+fP1bXIvLbIt7aose0uZG9jeA==.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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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11-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12-25)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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