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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3)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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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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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 / 司法部(2016-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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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 / 司法部(20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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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 / 司法部(2007-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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