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1号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8月15日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基础培训
第八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十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章 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十二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四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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