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2)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持有执照后,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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