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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4)
(五)支持不同频率的定期报告和压力情况下的数据加工和风险加总需求;
(六)支持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不利情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匹配的信息科技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连续、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用于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以及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的评估。

第六章 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活动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至少按年度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中,并根据本指引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监管意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评级、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全面风险管理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进行充分沟通,并视情况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类具体风险的监管要求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指引实施前已有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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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服务企业走出去加强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9)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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