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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2)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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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 商务部(2017-7-30)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商务部(2017-7-30)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业和船舶代理业管理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11-20)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201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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