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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3)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六)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十一)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

(十四)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招标机构自查,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被检查机构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进行培训和指导,组织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的交流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在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期间,招标机构不得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招标网另行注册招标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公告对招标机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表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611/20161125164018851.xlsx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611/20161125164040887.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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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商务部(2014-2-2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 商务部(2012-4-8)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 商务部(200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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