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4)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小摊贩经营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
食品小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环保等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食品小摊贩不得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经营。第六章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食品传统工艺的保护,对富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鼓励通过连锁、联合生产经营,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统筹、合理布局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现有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才,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推进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依法共享食品检验检测数据,逐步实现网络化查询。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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