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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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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4-12-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6-17)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环境保护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1)
·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保密局(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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