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八)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读误解,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原起草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需要废止或者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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