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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8号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已经2016年10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2007〕336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 圩
2016年12月6日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管理,规范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活动,维护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权益和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以下简称频率协调),是指为了实现无线电频率高效利用,减少和避免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之间的有害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划分、规划、分配和使用等事宜,进行双边会谈,签订和履行相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等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频率协调并监督检查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及其他双方协调一致事项的执行情况。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电磁环境测试、监督检查等频率协调相关工作。
第四条 频率协调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遵守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无线电规则》以及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会议纪要。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与相邻国家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受双方保护;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受国际保护。
第二章 频率划分、规划和分配的协调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频率的划分、规划和分配做出特别安排的,应当依据《无线电规则》的规定进行双边会谈,协商一致。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双边会谈,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和会谈内容,邀请有关部门和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频率协调代表团,并按照批准的会谈预案进行会谈。
第八条 双边会谈需要进行技术准备的,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组织技术专家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会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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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2016-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11-28)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10-18)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2010-9-8)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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