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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2)
第十七条 设台用户申请频率协调的,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格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范本)填写有关资料,经所在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设台用户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频率协调资料后,应当对站址、电磁兼容和干扰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对频率协调资料和预协调意见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送协调函件。
第二十条 境外地面无线电业务寻求与我国进行频率协调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函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审核,并根据频率协调涉及的地域、频段和业务,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
受询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对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函件的意见反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的,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的规定,视为无反对意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和征求意见情况,形成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反馈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必要时,抄送国际电信联盟。
第二十一条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或者协调函件有异议并请求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再次协调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协调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设台用户。
第二十三条 设台用户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规定,将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含电子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国际电信联盟通知登记程序,或者列入国家频率总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生效或者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完成后,相关频率使用人和设台用户应当按照双边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协调结果的要求,按时完成相关的频率和台站调整、设备更换等工作,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执行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双边协议执行情况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及时处理有关双边协议延续、废止、重签、修订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频率协调所需的无线电台(站)数据库和监测数据库,定期对边境地区口岸、机场、港口及人口密集区等频率协调重点区域开展电磁环境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到不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规定的境外无线电信号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诉;情况重大或者紧急的,应当及时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应对方案,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相邻国家无线电台(站)违反《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的规定,对我国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和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受干扰单位可以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二十八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因电波传播等客观原因与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仍存在相互干扰的,可以再次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未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规定的频率、功率等参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频率协调,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并受到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干扰申诉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消除干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以外的任何无线电业务,包括固定业务、陆地移动业务、水上移动业务、港口操作业务、航空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导航业务、气象辅助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境外空间无线电业务与我国地面无线电业务进行频率协调的,依据《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国际协调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2007〕3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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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2016-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11-28)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10-18)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2010-9-8)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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