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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3)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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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16-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 / 民政部(2014-4-9)
·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2013-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6-29)
·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6-12-30)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2017-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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