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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4)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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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16-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 / 民政部(2014-4-9)
·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2013-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6-29)
·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6-12-30)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2017-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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