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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6)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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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16-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 / 民政部(2014-4-9)
·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2013-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6-29)
·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6-12-30)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2017-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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