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2)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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