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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4)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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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 国务院(2016-5-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3-1-23)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2012-6-1)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 环境保护部(20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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