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当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0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低于42.5%(含42.5%)的,按42.5%确定;在42.5%-45%(含45%)之间的,按上限45%确定;在45%-47.5%(含47.5%)之间的,按上限47.5%确定。对中央单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下属单位,中央财政对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由65%提高至72.5%。
本办法所称三大粮食作物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本办法所称产粮大县是指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
第九条 鼓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贫困地区及贫困户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地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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