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4)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险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省级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资金调度将保险费补贴资金逐级拨付下级财政部门。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有关中央单位的保险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负责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招标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各地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八条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及专员办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格等,专员办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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