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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3)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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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最高人民法院(2011-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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