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6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7日
法释〔20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第三条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第六条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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