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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3)

  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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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2008-7-3)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201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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