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2)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7年1月1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附件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附件3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未通过的单位,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四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科技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同级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有关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免税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类;
2.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3.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4.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在15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5.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
2.资产总额和累计购置设备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
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
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新增单位,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16-12-27)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