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3)
第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受惠国的进口货物,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或者海关未接收到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电子数据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依法提供相应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由于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可以不再单独就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提供担保。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有关进口货物不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税则》中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受惠国政府指定的签证机构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样本,以及海关或者口岸主管部门印章和签名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具有不重复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海关已经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依法作出原产地裁定,确认进口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如果该裁定处于有效状态,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依据和事实也没有发生变化的,则该裁定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中文填制;
(二)由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打印后填写并且正确署名;
(三)一份原产地声明只能对应一项裁定。
该声明自署名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有效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且要求其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以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声明有疑问的,可以对出具该原产地声明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开展核查,被核查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答复。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海关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所述电子数据的。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受惠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以英文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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