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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4)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年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产地证书未被海关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以英文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二)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零件、部件、成分或者原材料;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集团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1.原产地证书.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1.原产地证书(1).doc
2.原产地声明.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原产地声明(1).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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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13-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3-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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