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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6)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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