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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执法办法(3)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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