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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执法办法(4)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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