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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三条 为合理反映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融资需求,各地区的新增限额不应超过本地区申请额。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测算分地区新增限额后,对一般债务率、专项债务率超过风险警戒线标准的地区,在分配该地区新增限额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应当优化其一般债务、专项债务结构,防控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五条 按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项目分类发行专项债券的,在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新增限额内,根据相关领域融资需求、项目期限、政府性基金收入项目规模等因素,测算确定分地区分类专项债务额度,报国务院批准后在下达分地区专项债务新增限额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综合考虑本地区各级政府融资需求、财政实力、项目管理、风险防控等情况,制定本地区新增限额分配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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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6-11-24)
·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 / 财政部(2015-12-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2015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的议案...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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