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失效)(7)
(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经税务机关调查,企业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准备同期资料标准,但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的,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加收利息,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且主动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其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的自行调整补税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第四十六条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
(一)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二)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企业当面报送上述资料的,以报送日期为申请日期;邮寄报送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资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第四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正式来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事实不清晰的,可以要求对方补充提供资料,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涉及的境内企业协助核实。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二)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三)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三)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二)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三)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需要补(退)税的,应当附送《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或者《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并监控执行补(退)税款情况。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外币计算的,应当按照相互协商协议送达企业之日上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还的税款。
补缴税款应当加收利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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