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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风险监管报表是期货公司编制的反映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报表。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 号公布、证监会公告[2013]12 号修订)、《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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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2-21)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2-21)
·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2-21)
·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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