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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12)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执行相关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从事餐饮配送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专用,或者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未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或者散装熟食卤味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二)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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