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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7)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五十八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第二节食品摊贩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划定的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和周边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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