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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3)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

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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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7-1-20)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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