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6)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件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doc
附件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doc
附件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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