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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3)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不得转让。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因业务调整、合并、分立等原因擅自转让许可。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包括注销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抽查、考核等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与《规定》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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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5-2)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8-25)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8-24)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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