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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3)
  (九)从重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在责任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通过行贿等方式谋求减责、免责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十)从轻或者减轻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十一)免责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因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三、明确责任划分

  (十二)批准行政行为的责任划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项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行政行为,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提出的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意见建议,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未经承办人报请、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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